(2016)吉05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文学与刘海涛、刘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学,刘福,刘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69号原告:宋文学,男,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福,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被告:刘海涛,男,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宋文学与被告刘福、刘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文学、被告刘福、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福、刘海涛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2时,我在单位正常给矿区送水,刘海涛与刘福突然跳进来,对我无理取闹,我与二人理论,后二人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11天,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1076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刘福与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刘福辩称:我没有打人,我不同意赔偿。刘海涛辩称:我没有打人,如果我打人,宋文学应出示证据,我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福、刘海涛虽对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制作的询问许连财、褚彦才的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许连财所述不属实,褚彦才所述不能证明系刘福、刘海涛殴打宋文学,红梅派出所不能依据上述内容认定刘福、刘海涛二人殴打宋文学。且刘福、刘海涛亦对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8日提出了行政复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复议决定撤销了对刘福、刘海涛的处罚决定,故刘福、刘海涛认为宋文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殴打宋文学,二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与梅河口市政府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均系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做出,本院对上述笔录及复议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梅河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虽撤销了对刘福、刘海涛的处罚决定,但其撤销依据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另梅河口市红梅镇派出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文学与刘福、刘海涛于2015年9月27日发生口角,刘福、刘海涛二人将宋文学殴打,该证明亦为职能部门依职权所作出,本院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亦予以采信。庭后刘海涛虽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两份录音经本院审查,两份录音的内容的证明力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刘海涛庭后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刘福与刘海涛于2015年9月27日因送水问题与宋文学发生口角,后二人将宋文学殴打,宋文学住院治疗的事实。宋文学向本院提交了其因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缴费凭条、药店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人分类汇总表,用以证明其因受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于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宋文学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刘福、刘海涛虽于庭审中放弃质证,但宋文学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宋文学提交的梅河口市红梅镇为民药店出具的收据中所记载的药品并非医嘱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宋文学提交的6份门诊缴费凭条所载明的费用分别为治疗费、诊查费3元、核磁共振、头部CT扫描、DR骨盆扫描等费用1780元、病历复印费19元、病历复印费9.5元、诊疗卡押金1元、车费80元、出诊费25元、院前急救费60元。其中诊疗卡押金1元的费用,宋文学可凭诊疗卡退还,本院不予认可;其余5份门诊缴费凭条中所列的费用均为宋文学因此次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宋文学因此次事故分别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医嘱休息2周;于梅河口市四八石医院住院8天(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宋文学两次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777.22元、1008.5元,另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033元、病历复印费28.5元、车费80元。本院认为:刘福、刘海涛因送水问题与宋文学发生纠纷,双方应理性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刘福、刘海涛二人殴打宋文学,其二人应赔偿宋文学因此次被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宋文学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其提供医疗费票据2785.72元(梅河口市四八石医院1008.5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1777.22元)为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宋文学所主张的门诊费系因打架实际支出,且该门诊费2033元亦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宋文学的合理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为2785.72元、门诊费为2033元,共计4818.72元。另宋文学于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车费共计80元及病历复印费28.5元,该费用票据虽为医疗机构出具,但该费用实际为交通费用,车费80元应视为宋文学在主张要求刘福、刘海涛承担的交通费200元之内,宋文学复印病历花费28.5元,该费用亦为宋文学因本案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宋文学住院共计1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364元(11天X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X100元/天)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宋文学虽主张其因此次受伤产生误工费3100元,但经本院调查,宋文学系梅河煤矿水暖科工人,其在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有工资收入,宋文学并未因此次受伤而影响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宋文学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宋文学虽主张其产生交通费200元,但其仅提供了车费80元的收费票据,并未提供其产生交通费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宋文学主张的80元交通费之外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刘福、刘海涛应当赔偿宋文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387.72元(医疗费4818.72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元、病历复印费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文学医疗费4818.72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元、病历复印费28.5元,共计7387.72元;二、驳回原告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福、刘海涛负担,被告刘福、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刘福、刘海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宋文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