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319号原告高某。被告白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组成合庭,于2016年0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他表现得本分忠厚,并以各种花言巧语博取我的信任,乘机将我强行占有至其怀孕,不得已在相互了解不够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某。由于被告对我、家庭不关心、不负责任,且不务正业,白天睡觉晚上通宵上网,为人懒惰皮气暴躁,言语粗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孩子抚养归原告,并负责抚养、教肓、监护等义务;3、被告承担孩子的生活、教肓、医疗等费用每月贰仟元,并一次性支付一年。法庭审理中,原告高某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小孩出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育婚生子白某某。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进行威胁、纠缠。证据三,诉讼材料。证明:2015年4月曾向黄陂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被告白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高某提交证据一、二、三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状况,婚生子女情况,情感纠搁及曾为离婚起诉立案审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白某,之后原、被告见面后交谈,稍后男女即同居,至原告怀孕,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在黄陂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在生活习惯上产生差异,而产生家庭矛盾,又因现实生活中因家庭矛盾缺少沟通,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表现为顾家不够,无责任心。自××××年××月生育子白某某,原、被告夫妻即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高某曾向本院主张过离婚之诉,因其他原因,原告高某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撤销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用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高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2月11日证明,高某、白某婚后居住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夫妻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有较大的差异,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间不能进行很好的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夫妻分居达二年以上。诉讼中本院曾多次联系被告,但均以其有事忙为由而推诿。因而其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白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规定》笫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高某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