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095号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榕,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榕,后本院及时告知原告上述情况,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王榕的联系方式,但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住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