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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支生诉乌海银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支生,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17号原告闫支生,男,汉族,乌海市紫光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孙立勤,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男,汉族,乌海银行隆昌支行支行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董少真,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支生诉被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支生及委托代理人孙立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翔、董少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开户银行卡一张,截至2015年11月9日,共发生存取业务24笔,卡内余额29962.23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取款时发现余额仅剩62.23元,经查询发现2015年11月3日凌晨零点20分至24分有5笔取款记录,被盗刷金额29900元。原告银行卡在原告持有,原告没有取款,被告的隆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存储关系,返还原告存款29981.0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解除存在关系诉讼请求不认可,对返还29981.01元不认可。原告在开户时填写个人结算申请书,明确约定平6位数字密码支取,章程规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原告发现取款未成功与交易记录相距7日,不排除原告所办卡自行消费,原告如不能证实银行卡没有离开乌海市,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自行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隆昌支行开设乌海银行借记卡一张。2015年11月13日凌晨零点20分至24分,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现金29900元在分五笔进行交易后被取走,在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中显示ATM取款四笔,每笔5000元,ATM转账一笔,转出金额9900元,共计29900元。原告涉案银行卡处于原告妥善保管状态,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取款未成功,于2015年11月21日20时08分向海勃湾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乌海银行银行卡被盗刷29900元。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并报立刑事案件,现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闫支生个人账号查询明细、5笔外地取款记录、2015年11月21日报警回执、闫支生单位证明材料,被告提供乌海银行闫支生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一份、乌海银行借记卡章程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储蓄合同作为要式、实践合同,其合同指向的标的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在原告将货币存入被告银行后,被告作为储户存款的管理者,必然负有保障储蓄存款安全和谨慎防范义务,同时应当在发生银行卡交易不安全事件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和减少储户存款损失。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闫支生乌海银行卡被盗刷29900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综合原告的报案记录和报案过程、原告银行卡取款事实等证据判定,2015年11月13日凌晨闫支生乌海银行卡进行的ATM机取现、转账交易使用的银行卡应为伪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中,接受交易指令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据此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保证银行卡持有人账户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隆昌支行作为与原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发卡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时,未采取措施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由此导致原告账户存款,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盗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在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亦未采取措施以减少原告资金损失。虽然公安机关现未侦破该案,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已是客观事实,因此被告的隆昌支行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存储合同关系的请求,因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依法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支生存款损失2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樊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