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78号3栋。法定代表人:钱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石灰组。法定代表人:傅振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炳辉,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一个月生产损失63480元、福田牌货车租金损失75500元(按时计算至还车之日止)及返还一个月租金20000元合计158980元并返还上诉人福田牌货车;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上诉人一直没有盈利,遂于2016年1月26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1月28日被上诉人将自有设备搬入厂房,由此可推定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月初将生产设备搬离厂房,并雇人将厂房恢复原状,据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定合同继续存在,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15年底止2016年1月,被上诉人多次采取锁门、限制上诉人车辆出入的办法干扰上诉人生产活动,导致上诉人2016年1月至2月一直停产,造成损失63480元。2016年1月24日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租赁潘友安的湘A628**小货车一台,至今未还,造成上诉人每日支付租金50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小货车并赔偿租金损失。上诉人于2016年2月初已经搬离租赁厂房,因上诉人已经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租金,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一个月租金20000元。中原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解除;2、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租金13.2万元和逾期支付违约金;3、上诉人要求赔偿一个月生产损失及返还一个月租金没有依据;4、答辩人没有扣押上诉人的小货车。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第二年的前半年租金13.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年租金26.4万元为基数,按2%/天的标准计算71天);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装载机被破坏的损失1万元以及装载机租金损失3.2万元。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华尚公司停产一个月的经济损失63480元;2、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华尚公司汽车租金32500元并返还扣押的牌照号为湘A628**小货车;3、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华尚公司一个月租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润其就原告(反诉被告)的200平方米的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5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自有的部分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五年的年租金分别为24万元、26.4万元、27万元、28万元、28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反诉原告)应该在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7月18日之前缴纳第一年度的两次租金,每次支付全年租金的50%,且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不得拖延超过半个月,逾期则按全年租金的2%/天支付违约金,如果需要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将厂房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了两次12万元共计24万元的租金。第二年度上半年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应该在2016年1月17日前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以其经营不善为由,在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终止合同的前提下,将其用于生产的原料与设备搬离厂房,2016年1月28日,经过湘潭市岳塘区荷塘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第二年度上半年租金,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在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书面提出了解除厂房租赁关系的申请,双方的租赁关系在解除申请到达原告(反诉被告)时即解除,但原告(反诉被告)以阻挠被告(反诉原告)正常生产并扣押被告(反诉原告)租赁他人的货车等形式来对抗,被告遂提出前述诉称之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以及2015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该予以保护。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反诉被告)审查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润其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尽到其审查义务,黄润其系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称签约系黄润其无权代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该在2015年1月18日前以及2015年7月18日前缴纳第一年度的上下半年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24日以及2015年9月13日履行其租金给付义务,并非双方通过事实行为改变《厂房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时间,被告(反诉原告)称租金支付时间已经变更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亦应该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第二年度上半年的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半年租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还需承担全年租金2%/天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降低,被告(反诉原告)因迟延支付租金所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其应付租金(13.2万元)的30%,即3.9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以26.4万元为基数,按2%/天支付71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以荷塘派出所的六张图片以及装载机租赁合同、装载机租金收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装载机被破坏的1万元损失以及3.2万元的租金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1万元损失的相关证据,该3.2万元的租金损失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碍其生产,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证据11显示公司亏损,被告(反诉原告)就同一事实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停产一个月的经济损失6348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扣押其租赁的湘A628**小货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租金3.25万元,该租金损失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扣押了该车,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书面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申请已经送达至原告(反诉被告),则双方的租赁关系仍旧存续,被告(反诉原告)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因其已经将设备和生产原料搬离租赁厂房而免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一个月的厂房租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租金13.2万元和违约金3.96万元,两项合计17.16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反诉费147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湘潭市中原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294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尚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荷塘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于一审视频资料结合,证实上诉人的小货车被被上诉人扣押;2、证人潘友安当庭证言,拟证实证人潘友安系湘A628**白色小货车车主,该车现被被上诉人单位傅振明扣押;3、证人何福秋当庭证言,拟证实其与其他几个工友于2016年2月初在中原包装厂拆除一个房子和一个池子并把拆下的东西搬走。中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人潘友安与华尚科技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何福秋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份证据都不能达到华尚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证人潘友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潘友安的小货车被中原包装公司扣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何福秋的证言可以证实华尚公司已搬离租赁房屋,但不能证实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当事人争议过程中,证人潘友安的小货车被中原公司扣押。另查明,华尚公司已于2016年2月初搬离中原包装公司的厂房。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需要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华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提前三个月通知中原公司,也没有向中原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故华尚公司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华尚公司称中原公司已经将自有物品搬入该公司租赁厂房,系以实际行动同意华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华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中原公司将自有物品搬入该公司租赁厂房的事实,仅有单方陈述,而中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华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正确,华尚公司认为其与中原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26日该公司提出解除时即已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华尚公司要求中原公司返还一个月租金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二、中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尚公司一个月生产经营损失。因华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租金,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更重要的是,华尚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一个月的生产经营损失,其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本不具有较高证明力,而且华尚公司在诉讼中多次陈述生产经营不景气、账面亏损,两者相互矛盾,故华尚公司要求中原公司赔偿一个月生产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三、中原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尚公司返还扣押的小货车并赔偿租车损失。因潘友安系湘A628**白色小货车车主,华尚公司并非车主,中原公司将汽车扣押后,车主潘友安就已经向中原公司要求返还,故湘A628**白色小货车返还及相关问题应当由中原公司与车主协商解决或依法律途径解决为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审 判 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