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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海森陈某某与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森陈某某,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17号原告陈海森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林东林某,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陈开文陈某某,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原告陈海森陈某某诉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森陈某某诉称,被告林东林某以朋友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6000元。借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还款期限,遂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林东林某每月还款12000元如违约按日500元利息计付。被告林东林某当场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被告陈开文陈某某自愿《借条》上签名担保。但被告林东林某从2014年4月8日起就不按约定还款,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不积极催促被告林东林某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特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东林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林东林某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6000元及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3项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相互吻合,而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项及本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用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海森陈某某与被告林东林某清算先前借款数目后,被告林东林某因当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便给原告陈海森陈某某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林东林某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借款56000元,限定被告林东林某每月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还款12000元;如果违约,按每日500元利息来计算(之前没有任何利息)。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借条》中签名担保。《借条》订立后,被告林东林某每月或按约定或少于约定,陆续给原告还款共计还款26000元。至2014年4月8日,尚欠本金3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案经庭审,由于被告缺席,未能启动调解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东林某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56000元,有被告林东林某亲笔立下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保证义务。故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借条》中约定按每日500元来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负有保证债务清偿的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向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开文陈某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东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东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东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南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许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议庭合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22日地点:民一庭审判人员:陈永南、李儒、许剑波书记员;麦霏霏承办人李儒汇报案情;原告陈海森陈某某诉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海森陈某某与被告林东林某清算先前借款数目后,被告林东林某因当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便给原告陈海森陈某某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林东林某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借款56000元,限定被告林东林某每月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还款12000元;如果违约,按每日500元利息来计算(之前没有任何利息)。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借条》中签名担保。《借条》订立后,被告林东林某每月或按约定或少于约定,陆续给原告还款共计还款26000元。至2014年4月8日,尚欠本金3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我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东林某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56000元,有被告林东林某亲笔立下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保证义务。故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借条》中约定按每日500元来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负有保证债务清偿的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向被告陈开文陈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开文陈某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东林某、陈开文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东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东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东林某负担。许剑波;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东林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处理意见同上。陈永南;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林东林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在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陈开文陈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处理意见同上。合议庭意见;一、限被告林东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森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东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东林某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