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学东与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御龙山水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东,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御龙山水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668号原告:吴学东,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A18-1-85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御龙山水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泓福路中段御龙山水综合楼二层。负责人:吴继关,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学东与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享物业公司)、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御龙山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尊享贾汪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享物业公司、尊享贾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尊享贾汪分公司处保安职务,后来被调到办公室做管理工作,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1500元。2016年4月8日,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尊享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尊享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尊享贾汪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东是被告尊享物业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23日,被安排在尊享贾汪分公司做保安,后被调整到办公室,工资按月发放,月工资1500元。2016年4月8日,因原告吴学东催要拖欠工资问题,被尊享贾汪分公司负责人吴继关口头宣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学东与被告尊享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尊享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吴学东未有违反法定及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被告尊享物业公司亦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并通知工会等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吴学东自2011年9月23日起一直在尊享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至2016年4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计算为1500元/年×5年×2倍=15000元。由于尊享贾汪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尊享物业公司对尊享贾汪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御龙山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学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二、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御龙山水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于德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