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亚春五金经营部与贾凯、翟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亚春五金经营部,贾凯,翟加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96号原告:天津市亚春五金经营部,注册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670车站旁,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姚江西路1号。经营者:殷利涛,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凯,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翟加艳,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天津市亚春五金经营部与被告贾凯、翟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凯、翟加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亚春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协议》,原告供货,被告共欠款9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贾凯、翟加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凯与翟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贾凯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奥塔”水泥,地点为塘沽南益名士华庭,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按违约金额支付给供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翟加艳就“塘沽南益名士华庭”项目签订“亚春五金经营部2014年水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已供‘奥塔’水泥398843元,已付12万元,应付款278843元;并约定同日付款17万元,余款1088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如过期未付将以双倍余款额支付”。后,又载明“2015年4月5日提水泥1200元,2015年总计欠款11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鉴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两人分别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二被告未能如约给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本院酌减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贾凯、翟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凯、翟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春五金经营部货款9万元;二、被告贾凯、翟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贾凯、翟加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