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3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又于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泸龙检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自2015年12月起多次在泸州市盗剪电线:一、2015年12月3日12时许,在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曼哈顿广场工地盗剪电线约23米,被现场抓获;二、2016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在江阳区西城御景工地盗剪电线6.25千克,价值530元,后被现场抓获;三、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两次在龙马潭区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地盗剪电线。2016年5月5日晚,再次到该工地盗剪电线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剪电线价值573元。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自2015年12月起多次在泸州市区各工地盗剪电线,具体有:一、2015年12月3日12时许,在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曼哈顿广场工地盗剪电线约23米,被现场抓获;二、2016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在江阳区西城御景工地盗剪电线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6.25千克铜芯线,手电筒、电工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查获铜芯价值530元。三、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曾两次到龙马潭区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地盗剪电线。2016年5月5日晚,再次到该工地准备盗剪电线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第一笔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第二笔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共计羁押39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及电线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苏某某、王某某、殷某某证言,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龙马潭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因缺乏鉴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2016年5月5日着手实施盗窃时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且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犯罪,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前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五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4天,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陈晓枫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