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童少华与汤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少华,汤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709号原告:童少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春兴,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华安县。原告童少华与被告汤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少华、被告汤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汤春兴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9500元(计至2016年6月12日止,之后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合计人民币61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汤春兴负担。事实和理由:汤春兴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6月6日向童少华借款人民币7000元、10000元、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7月12日汤春兴将之前的三张合并出具一张22000元的借条给童少华,2015年11月1日又出具一张欠利息21250元的欠条给童少华收执。后经童少华多次催讨汤春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汤春兴辩称,本人实际尚欠童少华借款本金是15000元,另外的7000元是童少华说我欠的利息,所以借条的数额就写成22000元。我于2013年9月5日归还童少华借款本金2000元,又于2016年5月22日归还童少华借款1000元,童少华有出具二张收条,但均没有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2日,汤春兴向童少华出具借条一张:“兹向童少华借来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正,月利息贰分半计算。借款人:汤春兴。”2、2015年11月1日,汤春兴又向童少华出具欠条一张:“兹欠童少华人民币贰万壹千贰百伍拾元(是利息无本金),年底还叁千以后每年还伍千元。3、2013年9月5日童少华向汤春兴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汤春兴还来人民币贰千元正。”4、2016年5月22日童少华又向汤春兴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汤春兴还来壹千元。”上述事实,童少华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份,经法庭上双方举证质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而汤春兴在法庭上提出有童少华收条二张,之后也提交二张收条,经童少华辨认,承认系其所书,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少华与汤春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条上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而汤春兴所提交的童少华二张收条上也未注明系归还本金或利息,现考虑汤春兴的还款能力,故汤春兴所归还3000元从借款本金22000元中扣除。综上所述,汤春兴尚欠童少华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为2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春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少华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日为2125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童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汤春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汤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一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