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韦美吉、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韦美吉,韦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23-2。法定代表人李振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坤,男,农行西林县支行副行长,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陆文启,男,农行西林县支行员工,住西林县。被告韦美吉,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韦志华,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壮族,马蚌信用社职工,住西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林县支行)诉被告韦美吉、韦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宗坤、陆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美吉、韦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韦美吉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韦美吉5万元,贷款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1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韦志华作为贷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美吉得到贷款后,在有效期限内未自助循环使用贷款,于2011年10月13日一年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原告多次催收,只偿还本金5026.87元,利息231.1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韦美吉、韦志华偿还贷款本金44973.13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3110.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农行百色分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李振庄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5、《借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韦美吉是借款人,被告韦志华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7、《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韦美吉提供借款资金,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同时也表明了被告韦美吉已经收到了借款资金的事实。被告韦美吉、韦志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美吉、韦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韦美吉向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申请借贷款5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表,被告韦志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也签名。同年10月14日,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与被告韦美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韦志华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期间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就要偿还贷款本息,然后履行一些简单手续就可以把贷款5万元自助循环到下一年,三年贷款期限依此类推。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依合同约定按时把贷款5万元转到被告韦美吉帐户上。嗣后,被告韦美吉只偿还贷款本金5026.87元,利息231.1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973.13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3110.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韦美吉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目前还尚欠贷款本金14973.1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韦美吉与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韦志华对被告韦美吉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韦美吉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韦美吉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韦美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志华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美吉在本案开庭前已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美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贷款本金14973.13元及利息13110.33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从2016年7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韦志华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美吉、韦志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2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季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