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14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磊(一般授权代理),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法定代表人王宗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66171.9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2947元、申请执行费423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1执146号。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正在进行企业改制重组,且被执行人的厂房、车辆、机械设备、生产原料、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已经抵押给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南丹县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厂房、车辆、机械设备、生产原料、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已经抵押给多家金融机构,暂不宜处理。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执14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