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维斌与被告陆林洁、高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斌,陆林洁,高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9537号原告刘维斌,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太和巷电视台家属楼1栋1单元201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360105196908150014。被告陆林洁,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神公司家属院4单元501室,无固定职业。被告高天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斌与被告陆林洁、高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林洁、高天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维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维斌撤回对被告陆林洁、高天喜的起诉。已缓交的案件受理费5820元,不再收取。(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