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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与陈永桥、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陈永桥,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867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黄屋路二巷8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26208291。经营者:张惠清,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桥,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083855323。法定代表人:宁永杰。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泰昌机械租赁部)诉被告陈永桥、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机械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被告陈永桥,被告陈永桥、裕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昌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永桥、裕达公司向泰昌机械租赁部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款22,57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577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为41,767元);2.陈永桥、裕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裕达公司为东莞市日清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陈永桥为实际施工人。陈永桥为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5同泰昌机械租赁部签订了《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泰昌机械租赁部的混凝土泵送机械,每月租赁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发时争议时由出租方即泰昌机械租赁部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泰昌机械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永桥、裕达公司尚欠租赁款22,577元未付。被告陈永桥辩称:1.陈永桥尚欠泰昌机械租赁部租赁款是事实,但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是泰昌机械租赁部在履行合同中服务不到位、不及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导致建筑单位拖欠大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给陈永桥,导致陈永桥无法支付剩下的租赁款给泰昌机械租赁部,且泰昌机械租赁部还没将请款需要的财务收款凭证交付给陈永桥。2.泰昌机械租赁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一般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泰昌机械租赁部服务不及时、不到位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该债务纯属陈永桥的债务,与裕达公司无关。被告裕达公司辩称:泰昌机械租赁部将裕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裕达公司与泰昌机械租赁部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裕达公司也没有委托陈永桥与泰昌机械租赁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不清楚泰昌机械租赁部与陈永桥的债务情况。裕达公司与陈永桥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以陈永桥为承租单位(甲方)、以泰昌机械租赁部为出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泵送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的混凝土泵车用于“东莞日清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工程结束,双方于每月5号前核对工程款,甲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100%的泵送费,如甲方拒绝对账,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泵送单方量及台班结算,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泵车服务并向甲方索还所欠款项,甲方按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合同还详细约定了租赁价格、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落款甲、乙方分别签章确认。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凭盖有‘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的财务收款凭证及乙方的对帐函为依据为乙方付款。”裕达公司、陈永桥主张泰昌机械租赁部没有将财务收款凭证交付给陈永桥,且在履行合同中服务不到位、不及时,加之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故泰昌机械租赁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只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泰昌机械租赁部主张合同第四第2款仅是为了防止他人以泰昌机械租赁部名义向裕达公司、陈永桥请款,不是付款的条件或前提,且泰昌机械租赁部实际也于每月10号前向陈永桥交付了财务收款凭证,而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裕达公司、陈永桥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并坚持认为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泰昌机械租赁部提供一张汇总表及八张泵送对账表,拟证明陈永桥尚欠泵车租赁费22,577元。汇总表显示泰昌机械租赁部应收东莞日清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泵送费分别为:17,600元、33,988元、27,045元、13,775元、9,850元、5,967元、14,064元、18,921元(56月),合计141,210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收款17,600元、33,988元,于2015年2月13日收款27,045元,于2015年6月4日收款40,000元,合计118,633元,尚欠22,577元。但该汇总表为泰昌机械租赁部单方制作,没有陈永桥或其他人员签名。八张泵送对账表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泰昌机械租赁部于向东莞日清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泵送的具体明细及应收费用,该应收费用与上述汇总表载明的泵送费金额一致,对账表落款分别有设备出租方及设备承租方签名,在设备承租方签名的人员为“许均”或“蔡国美”。裕达公司、陈永桥对汇总表、对账表没有异议,确认系陈永桥尚欠泰昌机械租赁部款项22,577元。泰昌机械租赁部还提供一份工程信息查询单,显示东莞市日清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裕达公司。泰昌机械租赁部据此主张陈永桥违法挂靠裕达公司,裕达公司应对陈永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陈永桥对尚欠泰昌机械租赁部泵车租赁款22,57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二、裕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一。首先,陈永桥辩称泰昌机械租赁部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到位、不及时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陈永桥辩称未收到泰昌机械租赁部的财务收款凭证故未付款,但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泰昌机械租赁部是否提供财务收款凭证并非陈永桥付款的条件。退一步讲,从陈永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即双方往来的最后一个月份)来看,泰昌机械租赁部亦已向陈永桥提供了相应的财务收款凭证,泰昌机械租赁部主张每月均已向陈永桥提供了财务收款凭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陈永桥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及约定,陈永桥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款项,现陈永桥逾期付款,泰昌机械租赁部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陈永桥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陈永桥主张该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泰昌机械租赁部的损失情况;泰昌机械租赁部作为存在损失一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泰昌机械租赁部因陈永桥逾期付款存在的最直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泰昌机械租赁部的损失,并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逾期付款的金额22,577元为限。焦点二。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陈永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永桥独立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泰昌机械租赁部以陈永桥违法挂靠裕达公司要求裕达公司对陈永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款22,577元及逾期利息(以22,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2,577元为限)给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张惠清)。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张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张惠清)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张惠清)负担240元,被告陈永桥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