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买买江·沙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买江·沙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566号申请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强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勇。被执行人:买买江·沙吾,男,维吾尔族,1983年10月31日生,住新疆阜康市。申请执行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买买江·沙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买买江·沙吾未履行判决书判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7939元,未付执行标的67939元、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买买江·沙吾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员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