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艳华与刘同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华,刘同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梁爱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193号原告:周艳华,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路国亮(周艳华之夫),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立,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李会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清,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华与被告刘同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梁爱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华的法定代理人路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被告刘同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21日11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平关路4公里加400米处时,适遇刘同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突然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我向左侧躲避刘同立车辆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爱清车辆(车牌号:×××)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同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和梁爱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查,刘同立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梁爱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已无力负担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493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1763元、护理用品费6770元,总计283652.68元。被告刘同立辩称:我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掉头,但周艳华的车辆距离我的车辆有20米远,周艳华完全可以停下来待我掉头后再行使。梁爱清也陈述他的车辆距离我的车辆有40米远,可以看出刘同立车辆掉头对周艳华和梁爱清均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周艳华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周艳华的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被告梁爱清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周艳华的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周艳华垫付5000元的住院押金和门诊费用2386.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梁爱清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周艳华的合理合法损失,但需要扣除自费药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一致认可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周艳华支付门诊费用62.29元。梁爱清为周艳华垫付费用7386.27元(含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费用2386.27元),刘同立为周艳华垫付费用2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艳华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同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艳华、梁爱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艳华、梁爱清、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同立主张其掉头未妨碍周艳华和梁爱清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经当庭询问,刘同立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未申请复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卷宗。根据事故卷宗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1时40分,在平谷区平关路4公里加400米处时,刘同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有周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北京4041**)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周艳华在躲避刘同立车时驶向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爱清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接触,造成周艳华的车辆及梁爱清的车辆损坏,周艳华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同立为主要责任,周艳华为次要责任,梁爱清为次要责任。2、周艳华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证明周艳华的伤情、住院天数和产生医疗费的数额,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梁爱清、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数额,刘同立不认可关联性,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周艳华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周艳华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颞骨、乳突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蝶窦及左侧乳突内积液,弥漫性轴索损伤,尾1骨折,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出血,失血性贫血,腹腔积液,右侧耻骨联合陈旧病变,左侧第2肋形态改变,颈部、右胸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周艳华为此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9259.38元。周艳华提供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上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催款通知单、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处出具材料的打印件,证明周艳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拖欠的医疗费。3、周艳华提交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陪护费发票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梁爱清、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周艳华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周艳华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2320元,日标准为160元。4、周艳华提交加油票、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的票据佐证交通费数额,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的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交通票据的关联性;5、周艳华提交护理床发票、护理用品收据等证明护理用品费的数额,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对周艳华这一主张均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视原告伤情需要并结合票据记载内容予以支持;6、周艳华提交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闵邦韩民医阁店销售凭证,证明周艳华产生外购药品费用,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不认可票据的关联性,周艳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人寿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同立的辩解。诉讼中,周艳华申请对刘同立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予以查封,并用路国亮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提供担保。本院分别对刘同立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予以查封、扣押,并对路国亮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同立所驾车辆在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梁爱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周艳华的损失,应由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同立、梁爱清在各自过错程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梁爱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艳华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也应自担部分损失。对于刘同立、周艳华、梁爱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周艳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确定,其主张外购药品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关联性,故对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周艳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周艳华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周艳华的伤情并结合本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用品费,本院根据周艳华的伤情需要并结合票据记载内容支持5455元。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总计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总计八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九分(其中被告梁爱清垫付的费用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七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爱清);三、被告刘同立赔偿原告周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已支付二万元,剩余款项十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周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二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小静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