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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胡永春、张永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春,张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春,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年,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胡永春因被上诉人张永年与上诉人胡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永春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很早之前就在南昌市居住,至今仍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顺化门西社区居住(附有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并且在2015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书时也是在南昌办理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永年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并没有注明其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胡永春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辩称其在南昌市长期居住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南昌,但上诉人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仅能证实“上诉人房屋出租在岔道口东路10号3栋3单元2楼202室”,未能证实上诉人居住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