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052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楚玲,女,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容某1(曾用名容海丰),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楚玲,被告容某1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容某1离婚;判决婚生儿女大儿子容某2、大女儿容某3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容某4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在2009年在广东打工自由相识,在相识不到三个月原、被告就开始同居,同居后原告怀孕了,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就到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日生育儿子容某2,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容某3,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容某4。在三个小孩相继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被告经常有理无理地找原告正常而且每次争吵时被告都以原告在生活中不节约用水、用电,而原告觉得生活中用水用电都是正常需要用到的,为此,长此以往都是在争争吵吵中生活,而且自孩子出生后三个孩子一直都是原告的家人帮照顾,就连三个小孩的医疗保险都一直是原告娘家人帮忙出资购买。原告见被告这么些年对小孩不闻不问,也从不给小孩生活费,长期以往都是如此,原告见被告如此不负责任,也考虑双方结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听后也口头表示同意,但真要到民政部门办理时,被告又出尔反尔。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容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抚养三个儿女,要求告每月支付每人3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流市电子厂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容某2,××××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容某3,××××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容某4。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以及琐事时有争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事,双方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就婚姻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个良好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其愿意给予彼此沟通、和好的机会,原告也应有积极态度去面对。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贤与被告容海锋离婚。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思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