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6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称在银川承包工程,利润可观,投股按2分计息外还可分红。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贷给被告70��元,2013年9月19日给被告打款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打款60万元,共计打款230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重新打了200万元的欠条,余款30万元约定几天内兑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支,证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8日三次共向被告高某某转款55万元;3、周子海、王海荣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高某某交付现金45万元的事实;4、收条一支,证明第2、3组证据合计被告高某某共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9��予以确认的事实;5、打款凭证一支,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高某某转款60万元的事实;6、欠条一支,证明第2、3、5组证据合计被告高某某欠原告200万元,并于2015年9月8日予以确认的事实,约定偿还200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为160万元。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高某某向第三人韩进山借款50万元,原告王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1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本息,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1月6日向被告打款10万元、2013年8月11日打款20万元、2013年8日28日打款25万元、2013年10月8日打款6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银川给被告交付现金45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欠条一支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偿还200万元,实际交付160万元。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将被告高某某在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自愿用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70万元明确约定有20‰的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160万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至执行完毕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审 判 员 王宏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