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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52号原告田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某1,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2。由于婚前退婚未成,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父母也是冷言冷语几次将原告赶出门,原告一直委曲求全,却换不来被告的一丝温暖。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2。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儿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泽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