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严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灵路200弄180号处,采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CJK0**”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二、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严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灵路200弄大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A326**”的小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1,700元(折合人民币1406.92元)。三、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严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灵路200弄102号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郁叶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CWE4**”的小型轿车内窃得酷派牌手机1部。四、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严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灵路200弄171号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A1TS**”的小型轿车内窃得三星牌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因上述第一节盗窃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凌某某、朱某某、郁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现场勘验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