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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一轩与钟原、钟建华、袁小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轩,钟原,钟建华,袁小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112号原告:黄一轩,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嘉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原,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号。被告:钟建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袁小河,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轩与被告钟原、钟建华、袁小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黄一轩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钟原、钟建华、袁小河名下66375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1112-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及余X、被告钟原、袁小河及被告钟原、钟建华、袁小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钱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钟原立即返还在英国留学期间要求原告支付的留学费用等50439.20英镑(约合人民币463750.57元),按判决时汇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台湾婚宴酒席人民币10万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黄一轩与被告钟原曾系恋人关系,被告钟建华、袁小河系被告钟原的父母。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钟原在英国留学期间自由恋爱,且得到了原告父母及被告钟建华、袁小河的认可。原告和被告钟原在2014年6月谈婚论嫁并准备筹办婚礼。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钟原在原告家乡台湾地区嘉义市举办隆重婚礼,被告钟建华、袁小河皆前往台湾参加了婚礼。原告父母支付给被告钟建华、袁小河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结婚彩礼。原告举办婚礼酒宴共约30桌,耗资约10万元。原告与被告钟原约定2015年12月在北京举办回门酒席,后三被告却无故取消了回门酒席。原告按照与被告钟原的约定,于2014年5月第一次通过海基会寄送了其本人单身及与被告钟原没有血亲关系声明承诺书至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员协会涉台验证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钟原以无法出门为由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第二次通过海基会寄送其本人单身及与被告钟原没有血亲关系声明承诺书至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员协会涉台验证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钟原拒绝办理结婚登记而使文件失效。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钟原不愿再回台湾,也莫名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原告的短信、微信及邮件,甚至将原告拉黑。由于被告钟原无故终止其和原告的婚约,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结婚彩礼钱10万元。原告为履行婚约于2015年7月在台湾举办婚礼的开销10万元,因被告无故取消婚约,被告应承担举办婚礼酒宴的费用开销。另外,自从举办婚礼后,被告钟原便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英国学习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用,原告基于履行婚约的目的以准备结婚为前提而先后多次通过汇丰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50439.20英镑,因被告钟原无故取消婚约,原告诉请被告钟原返还上述共计50439.20英镑留学费用。综上,因被告钟原无故取消婚约,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原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和原告一起同居,原告要求答辩人怀孕生子,但在怀孕期间,由于原告对答辩人疏于关心及妊娠反应强烈呕吐不止,出现流血。答辩人一直表示想回国检查、调养,原告却不准答辩人回国检查、保胎。2014年5月29日,因原告不准答辩人回国导致机票作废,后拖至2014年5月31日才回国保胎、检查。后因拖延导致流血不止,出现先兆流产,于2014年6月9日,在逼不得已情况下,答辩人只能终止妊娠。答辩人因2014年怀孕流产导致该学年无法继续修学,不仅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也造成因支付高额的留学学杂费损失344400元。2、原告毁约在先,无故取消婚约导致答辩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3、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陪嫁礼金6万元等其他购物共计价值10万元。被告钟建华、袁小河共同辩称,本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5、6、7、8、9,因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虽然原告对相关网站信息向湖南省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但该证据保全公证只能证明在互联网上存在相应的信息,并不能证实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经过相关银行认证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定;但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原认可的由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2014年8月9日支付的7410英镑、2014年8月10日支付的1万英镑、2014年10月13日支付的5000英镑、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7410英镑、2015年5月31日支付的1000英镑、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3319.2英镑、2015年7月27日的2800英镑。对证据11,因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系英文记录,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翻译成中文,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认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无法核实所提供的微信双方的身份,且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认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并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无法确定该花费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一轩与被告钟原原系恋人关系。被告钟建华、袁小河系被告钟原父母。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与同在英国留学的被告钟原在英国相识并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钟原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即开始进行同居。2014年4月份,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钟原怀孕。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钟原协商谈婚论嫁事宜,并开始筹备举行婚礼。经与双方家长协商后,原告与被告钟原于2014年7月12日在原告家乡即台湾地区嘉义市在双方家长的见证下举办了婚礼。之后,原告与被告钟原约定于2014年12月份在北京举办回门酒。期间,原告两次通过海基会将其个人证明材料邮寄至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员协会并要求与被告钟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本案起诉时两人尚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钟原在台湾地区举办婚礼后,两人继续回到英国完成学业。2014年10月份,原告完成在英国的学业,并于2015年圣诞节之前返回台湾。之后,原告与被告钟原之间因产生隔阂、矛盾,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交流。在无法继续履行婚约并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根据原告的陈述,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止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钟原支付了50439.2英镑,具体为:2014年8月9日支付的7410英镑、2014年8月10日支付的1万英镑、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8000英镑、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3000英镑、2014年10月13日支付的5000英镑、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7410英镑、2015年5月31日支付的1000英镑、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3319.2英镑、2015年7月27日支付的2800英镑、2015年9月8日的2500英镑。对于上述汇款,被告钟原陈述确实收到了如下钱款:2014年8月9日支付的7410英镑、2014年8月10日支付的1万英镑、2014年10月13日支付的5000英镑、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7410英镑、2015年5月31日支付的1000英镑、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3319.2英镑、2015年7月27日支付的2800英镑、2015年9月8日的2500英镑;对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8000英镑、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3000英镑不予认可,同时辩称2014年8月9日支付的7410英镑系为了支付共同租住房屋的房租,2015年7月27日支付的2800英镑、2014年10月13日支付的5000英镑、2015年5月31日支付的1000英镑、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3319.2英镑均系为原告在英国代购物品,2015年9月8日的2500英镑系为原告去美国所花费的签证费用。2、根据原告陈述,其所转账支付给被告钟原的钱款,基本上是通过转账方式从两人在英国所开设的账户从台湾转账支付至英国的。3、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已于2016年8月份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4、被告钟原陈述,在其与原告婚约期间,被告钟建华曾将6万元人民币送给原告作为陪嫁礼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承认其收到了被告钟原赠送的一块品牌为“JLCmaster”的腕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钟原之间是否已形成结婚登记前的婚约关系。二、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钟原的钱款是否应予返还。三、原告父母是否给了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钟建华、袁小河作为结婚彩礼,如存在上述情形是否应与返还。四、原告因在台湾地区举办婚礼所产生的婚宴酒席费用具体为多少,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钟原的陈述来看,双方于2013年10月份相识恋爱并同居在一起,2014年4月份左右,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同时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在台湾地区嘉义市举办了婚礼,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所述的关于双方于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协商谈婚论嫁事宜的陈述属实,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钟原自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双方间已形成了婚约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原之间形成了婚约关系。二、对于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止,也就是原告与被告钟原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原告向被告钟原转账支付钱款的事实。2、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被告钟原的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钟原转账支付的钱款金额为34439.2英镑(2014年8月9日支付7410英镑、2014年8月10日支付1万英镑、2014年12月24日支付7410英镑、2015年5月31日支付1000英镑、2015年6月20日支付3319.2英镑、2015年7月27日支付2800英镑、2015年9月8日2500英镑)。对于另外原告所主张的1.1万英镑,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上述被告钟原认可的、收到的金额但辩称部分系用于支付两人同居期间所租住房屋租金及帮助原告代购物品的钱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中的2014年8月9日支付7410英镑系原告与被告钟原在英国同居生活期间所花费的房屋租赁费用,且当时原告尚在英国留学,故此笔费用应予扣减,对于其他被告不予认可的费用,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钟原的辩论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可。4、鉴于前述分析,原告与被告钟原实际已于2014年6月份左右形成婚约关系,但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导致原告与被告钟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原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原应当向原告共计返还27029.2英镑(34439.2英镑-7410英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及原告与被告钟原同居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房屋租金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对于焦点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在2014年7月12日日办理婚礼时确实将10万元人民币的彩礼钱给了三被告,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钟原认可确实收到了彩礼钱,只是马上又予以了退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在被告钟原认可收到原告父母给付的彩礼钱的情况下,则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已将上述彩礼钱退还给了原告或者原告的父母,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10万元彩礼钱的民事责任。四、对于焦点四,本院分析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钟原于2014年7月12日举办婚礼时,肯定会存在相应的消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金额确实为人民币10万元,且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返还的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宴酒席费用1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钟原提出的关于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礼金6万元人民币的辩论意见,因被告钟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如确实存在上述事实,被告钟原可另行进行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钟原的上述辩论意见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一轩返还各项费用共计27029.2英镑;二、由被告钟原、钟建华、袁小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一轩返还彩礼钱10万元;三、驳回原告黄一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0元,保全费3840元,合计14280元,由原告黄一轩负担6280元,由被告钟原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江日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