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颜麒与杨丹、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麒,杨丹,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颜麒,杨丹,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颜麒,杨丹,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颜麒,杨丹,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525号原告:颜麒,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泰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石林,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杨丹,女,苗族,1982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被告2: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号*座*楼202。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法定代表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丹驾驶粤C×××××号小车在银桦路交迎宾北路路口,与石林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林驾驶的粤C×××××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颜麒。被告杨丹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杨丹和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告杨丹是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肇事车辆是公司配给被告杨丹使用的,事发时是属于在履行工作任务。因涉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C×××××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述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价格为175824元。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评估费6950元。双方对下列第1项无异议,对其他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维修费370923元(经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原、被告均同意接受评估机构的定损价格175824元)。2.拖车、停车费340元(其中拖车费250元、停车费90元),被告3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项目,被告1、2同意被告3的意见。3.车保费6780.88元,被告认为该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4.车船税420元,被告认为该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丹和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丹是在为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因被告杨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颜麒主张被告杨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1758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对原告产生拖车费250元亦无异议,本院亦予采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颜麒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9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为其车辆购买的保险及车船税共计7200.88元,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已完全不能使用,上述费用对停用的车辆已无任何意义,属于本次事故原告的间接损失。但由于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作出全损的评估结论,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格亦是对该车恢复原状的维修价格。故不存在原告因车辆不能修复需要重置而产生重新购买保险及车船税等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评估费6950元,由于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麒车辆维修费175824元和拖车费250元;二、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麒赔偿停车费90元;三、驳回原告颜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8元,由原告颜麒负担1000元,被告珠海市领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评估费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尧敏黄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