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范增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305号原告:范增,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范增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实际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马勇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勇于2015年8月21日向范增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范增当日将50000元汇至马勇账户。马勇通过手机短信向范增出具了借条。至起诉时,虽经范增多次催讨,但马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勇未作答辩。范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手机短信、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马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范增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马勇自范增处借款5万元,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范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范增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指定借款汇入马勇某银行账户。范增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汇入马勇指定账户,并在汇款业务回单上注明借款。马勇借款后,未予偿还,故范增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范增与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款凭证、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范增可以催告借款人马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范增主张马勇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增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范增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马勇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增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范增负担195元,被告马勇负担10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