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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延清与韩丰高、韩延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清,韩丰高,韩延卫,宋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162号原告孙延清。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丰高。被告韩延卫。被告宋翠香。原告孙延清与被告韩丰高、韩延卫、宋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三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600元。三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延卫、宋翠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丰高系二人之子。2015年10月12日,被告韩丰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丰高、韩延卫、宋翠香偿付原告孙延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82民初8162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