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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美生与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鲍叽村民组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生,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鲍叽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周美生,男,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鲍叽村民组。本院在执行周美生与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鲍叽村民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鲍叽村民组修路工程款在陈才(公民身份号码)处以其个人名义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鲍叽村民组在陈才处收入4399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旭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