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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施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施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1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胡文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灵,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施国强,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施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施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金华银行永康支行请求依法判令施国强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9149.12元,利息3142.49元(已经算至2016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2110.2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施国强向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申办双龙贷记卡,经审核,金华银行永康支行同意发给号码为62×××31贷记卡一张,施国强领取双龙贷记卡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自2015年10月23日消费了20000元后,便未按规定还款,但每月均有归还,归还金额仅为几百元,当金华银行永康支行发现施国强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施国强偶尔会接。2016年3月8日,上门催收,施国强已搬离永康市香格里拉16幢4单元102室,催收存在难度。至2016年9月6日,施国强已欠金华银行永康支行透支本金19149.12元,利息3142.49元,滞纳金2110.26元,共计24401.87元。施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金华银行永康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国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金华银行信用卡开卡资料一份(共26页),用以证明施国强于2012年6月22日向金华银行永康支行递交申请,申领信用卡一张,金华银行永康支行于2012年6月30日经审批,向施国强发放双龙信用卡,卡号为62×××31,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3、信用卡流水一份2页、信用卡账户余额、信用卡综合账单明细各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从2015年10月23日消费了2万元以后,未有全额还款,按规定计收了7个月的滞纳金。本院认证意见:金华银行永康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施国强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金华银行永康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施国强向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2012年6月30日,经审核,金华银行永康支行向施国强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约定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5%支付滞纳金。施国强已开卡使用。截止至2016年9月6日止,施国强共透支本金19149.12元,利息3142.49元,滞纳金2110.26元。本院认为,金华银行永康支行与施国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施国强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施国强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19149.12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6日前利息3142.49元,2016年9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110.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施国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施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