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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4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延保与李勃、李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延保,李勃,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延保。被执行人李勃。被执行人李丹。王延保与李勃、李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李勃、李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延保劳务费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39元由李勃、李丹负担。权利人王延保以李勃、李丹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勃、李丹支付劳务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5739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标的357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向相关部门调查,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机动车、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王延保对李勃、李丹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虞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