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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张贺峰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张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5财保44号申请人: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中段路南3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全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贺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申请人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王敬太以在临西县太行路北侧丽景新城商住小区27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担保人王敬太在临西县太行路北侧丽景新城商住小区27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查封财产由担保人王敬太负责保管。二、冻结被申请人张贺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62×××10账户的存款8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士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