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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纯红与蒋涛、李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红,蒋涛,李吉柱,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251号原告:张纯红,40岁,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48岁,居民。被告:李���柱,42岁,驾驶员。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上河湾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4层。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红诉被告蒋涛、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李吉柱为共同被告、撤回对大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原告张纯红的诉讼代理人仲伟兵、被告李吉柱、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费用874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5时许,蒋涛驾驶辽A×××××-辽A×××××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74KM100M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张纯红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与路边护栏发生碰转,致张纯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纯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3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9408.65元(不含被告李吉柱垫付门诊费用2492.82元),辽A×××××-辽A×××××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大龙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吉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吉柱辩称,涉案车辆辽A×××××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吉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3.93元,其中一部分是给原告现金5003.9元,其余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辽A×××××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2、伤残���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公司未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3、涉案车辆负主要责任,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纯红罹遭车祸致右小腿截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纯红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辽A×××××-辽A×××××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吉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吉柱垫付医疗费82492.8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张纯红父亲张从法于1941年9月13日出生、母亲李素珍于1954年5月18日出生、儿子张立轩于2012年11月4日出生。张从法、李素珍夫妇育有两子张纯红、张纯亮。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假肢),花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汇款凭证、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假肢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吉柱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3.93元,因其仅提供2492.82元门诊票据和80000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垫付款认可82492.82元。原告张纯红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原告张纯红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901.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9408.65元、被告李吉柱主张医疗费82492.82元,因双方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重合部分,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可医疗费171901.47元。2、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元/天×150天=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3天=172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元/天×43天=1290元。4、伤残赔偿金50280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1.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5=371730元。原告张纯红定残时39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5年÷2×50%=131071.5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立轩3周岁、张从法74周岁、李素珍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5年、6年、19年计算,原告分别主张13年、5年、18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立轩的法定抚养人有2人、张从法和李素珍的法定抚养人有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原告六级伤残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3年+24966元/年×(18年-13年)÷2〕×0.5=193486.5元,原告主张131071.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71730元+131071.5元=502801.5元。5、误工费30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元/天×300天=30300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5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元/天×43天×2人+85元/天×(150-43)天=16405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43×2+150-43)天=1544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更换费用合计24000元/天×13次+24000元×8%×45=398400元,原告确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实际花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发生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安装假肢住宿费、误工费合计60元/天×20天×13次+101元/天×20天×13次=4186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774282.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598341.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441.4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10000元+500=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4282.97元-120500元)×70%=457648.1元���合计赔偿120500元+457648.1元=578148.1元。被告李吉柱垫付医疗费用82492.82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纯红578148.1元,其中82492.82元支付给被告李吉柱,汇至其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7),余款495655.28元汇至原告张纯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05)。二、驳回原告张纯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张纯红负担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1610元,汇至原告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尹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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