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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锦全、黄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锦全,黄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802民初36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职员。被告:陈锦全,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日华,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锦全(系黄日华丈夫),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陈锦全、黄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928.58元、利息13136.2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分36期归还,每月为一期。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186928.58元、利息为13136.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锦全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8日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本金151550.58元,利息7327.59元。二、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陈锦全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在每月28日之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三、若被告陈锦全违约,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可要求被告陈锦全一次性还清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日华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锦全、黄日华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锦全、黄日华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215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思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