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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周柏英、周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周柏英,周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女,1941年5月4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英,男,1961年11月27日生,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枫,男,1995年5月15日生,现住大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周柏英、周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珍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被上诉人周柏英与周枫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珍上诉请求:要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丈夫周兴生前分得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在原地区木材公司解体改制出售后,原房屋归职工个人所有。因历史原因,整个木材公司宿舍都没有进行房改手续。但事实已经归单位职工个人所有。虽然在客观上证据有所欠缺,但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居住了40年,而房屋被被上诉人霸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周柏英与周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一半归其所有的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王杜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丈夫周兴为白城地区木材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去世,留有木材公司分得的平房一户,原告居住其中。原告丈夫周兴有子女及转继承人六人:大儿子周柏英、二儿子周伯杰、三儿子周柏忠(2012年去世,被告周枫为其儿子)、大女儿周淑坤(2007年去世)、二女儿周淑兰。被告周柏英和周枫父亲周柏忠于2011年以给原告看病为由将原告从家中接出送至敬老院,独占房屋。原告多次从敬老院出走要回家。从2012年之后原告的敬老院费用一直都有二儿子周伯杰交纳。现原告有家不能归,只能不情愿的呆在敬老院。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确定原告丈夫生前分得的铁东社区木材宿舍平房(住房与浮房总计136平方米左右)中的一半面积为6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丈夫周兴为老白城地区木材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去世。原告与丈夫周兴共生育子女六人,大儿子周柏英、二儿子周伯杰、三儿子周柏忠(2012年去世,被告周枫为其儿子)、大女儿周淑坤(2007年去世)、二女儿周淑兰。现原告在敬老院居住。原告称周兴生前在地区木材厂工作期间分得面积59.5平方米平房一户,后周兴在院内自建了一间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在房改过程中已经归周兴个人所有,应属于原告及周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现一直由被告周柏英及被告周枫占有使用,因此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其与周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认为,其丈夫周兴为原白城地区木材厂职工,分得职工福利平房一间,后加盖一间,因此该两间平房应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经庭审举证,无法确定上述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诉争房屋系原白城地区木材厂公房,并没有进行公房私改。且原白城地区木材厂解体后变更为三家公司,其中有两家为利达公司和恒远公司。但关于公房在公司变更过程中划拨哪个公司所有无法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以恒远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证实周兴分得的公房私改后,归周兴所有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凭借白城市恒远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无法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其丈夫周兴。且该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白城市地籍业务管理中心的涉案房屋土地登记档案相矛盾(土地登记档案中白城利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原白城地区木材公司更名为白城利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柏英与周柏忠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2、周柏英与利达木材公司协议及购房收据各一份。两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不符合诉讼法的举证规则。2、所有手续时间均是在2011年8月,是为了侵占该房屋而办理的。3、被上诉人周柏英并不是原地区木材厂职工,也没有权利参加国家公改私房。经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周柏英与周柏忠已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3日取得两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所有权应当以房产部门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确定,房屋现由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二被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且经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登记审批表中,争议房屋也登记于二被上诉人名下,二被上诉人具有房屋法定所有权。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房屋并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嗣后如有相关证据其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现有证据,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与其丈夫共同所有,其应当对其中一半面积拥有所有权,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二被上诉人现对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王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