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亚华与郑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华,郑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145号原告:蔡亚华,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财,系原告儿子。被告:郑婉珍,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亚华与被告郑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财、被告郑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婉珍偿还原告借款2278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日借款29500元,2015年5月8日借款9400元,2016年4月30日借款28900元,共计七次借款227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6年5月过后因原告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婉珍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偿还。2013年5月29日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这四笔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已提前扣除第一期的利息。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20000元,其已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2013年7月6日的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其已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1日的借款29500元,2015年5月8日的借款9400元,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28900元,这三笔借款是原告帮其代垫的其他借款的利息,未口头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婉珍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9500元、9400元、28900元,合计227800元,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郑婉珍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婉珍出具的《借条》七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郑婉珍应当偿还原告蔡亚华借款2278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9日四笔共计160000元的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双方主张不一,故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因此,被告郑婉珍应支付该16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4月30日三笔共计67800元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被告郑婉珍应支付该678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其收到借款时已提前扣除第一期利息,并已按月利率3%或月利率4%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亚华借款2278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678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郑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