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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康小铭与郝厦、殷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铭,郝厦,殷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584号原告:康小铭,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冯保合,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厦,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被告:殷志英,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康小铭与被告郝厦、殷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铭委托代理人冯保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厦、殷志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清止);2、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经被告殷志英介绍并担保,原告康小铭借给被告郝厦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有借款合同为凭证,同时当天被告殷志英写了一个条为担保,被告郝厦在该条上打了收到条并签字按手印,2015年9月5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以上事实说明二被告借原告数额明确,双方约定利息清楚,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7月5日被告郝厦书写的收条一张及被告殷志英在收条复印件上书写的愿承担还款责任声明一张。被告郝厦、殷志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2015年7月3日,原告康小铭与被告郝厦、殷志英约定,被告殷志英将借原告康小铭的5万元转借给被告郝厦,被告殷志英作为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合同内容为:“出款人(甲方):康小铭,借款人(乙方):郝厦,身份证号:,担保人(丙方):殷志英,身份证号:。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一)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二)借款利息:(月息)2%,(三)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此款项还清日,本合同终止。……甲方:康小铭,乙方:郝厦,138××××5321,丙方:殷志英,2015年7月5日”。被告郝厦并于当日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康小铭现金伍万元整,郝厦,2015年7月5日”。被告殷志英在被告郝厦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中注明:“如以上款项未还清,殷志英愿承担还款责任,殷志英,2015.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郝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志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被告郝厦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殷志英应对被告郝厦借原告的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厦、殷志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小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殷志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康小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厦、殷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