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董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董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250号原告尚某某,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被告董某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女儿尚某甲、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有两次探视的权利。2016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探望女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可以每周探望两女儿一次;具体方式为,不必过夜,但希望是一整天。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情况属实。由于原告有殴打女儿的行为,故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现被告同意原告探望,但小孩课余活动很多,只能让原告于每周日中午11时至下午15时行使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生育两女尚某甲、尚某乙。2015年10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尚某甲、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每两周探视一次。后因故,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且协议中对探望权作出了约定,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行使探望权。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的探望方式和频率,由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女儿生活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某某自2016年10月起,于每周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董某某处将尚某甲、尚某乙接走,并于同日晚上十八时将尚某甲、尚某乙送回被告董某某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尚某某,被告董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