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凤武与被执行人于登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武,于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41号申请执行人:王凤武,男,43岁。被执行人:于登科,男,31岁。申请执行人王凤武与被执行人于登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于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武货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扣除被告于登科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于登科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登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