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禄维与香山丽景业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禄维,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664号原告:成禄维,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小区A区。负责人古天云:主任。原告成禄维诉被告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禄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因被告内部协商不一致,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工资共计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筹备成立,同年5月26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取得了备案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受被告雇请在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B区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工资共计24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香山丽景小区B区保安保洁人员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情况说明”、兴劳人仲不字【2016】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之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差欠原告工资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禄维支付2016年3月、4月工资共计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