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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俊松诉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松,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125号原告:廖俊松,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文。委托代理人:杨可胜,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采,该司员工。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文。被告:刘先文,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雷聪,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俊松诉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松、被告雷聪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代理人、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3%。到期后,续签了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3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款续签协议,收据银行结算申请书,银行客户回单。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未答辩。被告雷聪辩称,协议中“雷聪用所拥有的房产为廖俊松作担保”的约定表明担保对象是原告廖俊松,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雷聪对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借款中存在质押、抵押担保,若认为雷聪为东安金厦担保,因设定了质押或抵押,而质权人放弃质权,未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雷聪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雷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廖俊松(甲方)与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刘先文(担保方)被告雷聪(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6个月,违约金每天1‰;雷聪用所拥有的房产为廖俊松作担保;刘先文用所拥有的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为雷聪、廖俊松作质押担保;乙方并以在华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不得低于200万元的余额作质押担保,甲方对以上质押担保享有第一顺序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31日上述当事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款续签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3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的约定主要内容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但协议中有关担保的约定不明确,意思表达不清,且对担保“物”约定笼统,对象难以确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被告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中签名盖章,视为对提供担保的认可,且雷聪在廖俊松要求其承担责任时,表达了应承担责任的意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确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雷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所辩解的担保对象为债权人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条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俊松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文、雷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