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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499陈秀华与初凤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初凤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99号原告陈秀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初凤山,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初凤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华、被告初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不履行浇地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减产损失每亩人民币2000元,五亩地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同村村民,被告通过五号村村委会及水利部门承包本村水利设施,为村集体成员灌溉土地。2016年5月初,原告的土地种植后被告拒绝为原告浇灌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要求解决灌溉问题,但一直无果。被告承包国家利民项目应依合同履行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义务,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承包地严重减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水利设施中的水井、电力设施和水泵都是我自己的,井已经打了好多年了,其余的地上、地下管道和滴水管道都是国家项目。而且我与我给浇地的每家每户都签订了合同,但是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十三敖包镇五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国家项目井管道,因个人之见的矛盾,拒绝为原告浇地,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十三敖包镇五号村村民,2016年被告通过与村委会协商,由村委会提供滴水管道、滴灌带等设施,与被告自己的机电井配套,由被告为村民抽水浇地,并收取费用。后因故被告拒绝为原告玉米地进行浇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浇地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减产损失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其5亩地玉米因未能及时浇灌,导致减产损失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玉米亩数,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后经本院多次催告,原告均拒绝缴纳,因此本院不能取得科学、公平的财产损失价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