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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顺明与赵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明,赵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杨顺明,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杨顺明诉被告赵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明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惠城区明鑫公共浴室,原告向被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相关合伙事项。2014年8月8日,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对此承诺按约定时间和金额还款,然而其至今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关于退伙和退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被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足额还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及其他损失。为此,特具状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90000元,占用资金利息5460元(按本金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杨顺明与被告赵虎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明鑫浴室”。2014年8月8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杨顺明款项人民币9万元,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2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如违约,则原告有权主张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赵虎还应向原告杨顺明赔偿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后被告赵虎未按照约定付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合同》、《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赵虎应按照向原告杨顺明出具《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承诺按期足额向原告杨顺明支付款项9万元,现被告赵虎违约,则原告杨顺明诉请被告赵虎支付款项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赵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杨顺明支付款项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10元(原告预交1615元),由被告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