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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看见被害人刘某乙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香港城门前公交车站牌对面路边停靠,因其与刘某乙有感情纠纷,便持U型防盗锁打砸刘某乙的小轿车。经鉴定,小轿车损坏部分价值1256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看见被害人刘某乙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香港城门前公交车站牌对面路边停靠,因其与刘某乙有感情纠纷,便持U型防盗锁打砸刘某乙的小轿车。经鉴定,小轿车损坏部分价值1256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贺州市鸿通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6)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价格鉴定表,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