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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赵博与邓翟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邓翟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532号原告:赵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唐平(系赵博父亲),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被告:邓翟岳,男。原告赵博与被告邓翟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的诉讼代理人赵唐平,被告邓翟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4时许,原告在侯集路口东边重庆石锅鱼饭店吃饭,接到同事小杨电话称,在农机公司门口的大鹏夜市与人发生纠纷,原告就到大鹏夜市,看到大鹏夜市老板即被告邓翟岳手持长刀对小杨进行威胁和噘骂,原告见状即上前制止,不料被告持刀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133.07元。被告邓翟岳辩称:对扎伤原告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是自卫行为,被告认为不应对原告赔偿,另外原告母亲将被告手机摔了,将饭桌掀了,并使我被行政拘留10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赵博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登记表、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被告邓翟岳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调取原告赵博、郭朝磊、徐桂贤、杨东明、薛勇菲在镇平县公安局涅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赵博、郭朝磊、杨东明、薛勇菲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但上述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故本院对赵博、郭朝磊、徐桂贤、杨东明、薛勇菲陈述原、被告因被告与原告朋友因买饭问题发生纠纷,赵博拿起一把扫帚击打被告,被告持刀致伤原告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号4时许,原告赵博在镇平县侯集路口东边重庆石锅鱼饭店吃饭,接到同事杨东明电话称在农机公司门口的大鹏夜市与人有纠纷,赵博随即跑到大鹏夜市,见到大鹏夜市老板即被告邓翟岳拿刀与杨东明争吵,赵博拿起一把扫帚朝被告击打,被告顺势用刀将原告后背戳伤。镇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登记表登记的原告伤情为:左背部裂伤长4cm,已缝合。原告受伤后到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133.0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伤:1、胸壁刀刃伤;2、双肺挫伤。镇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镇公(城)行政决字(2016)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邓翟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897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因与原告朋友吃饭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正常解决,但被告态度不冷静,持刀戳伤原告,故原告赵博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拿扫帚击打被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且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达到伤残程度,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也有过错,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原告母亲摔被告手机,掀被告饭桌,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等,因被告并未反诉,且原告母亲非本案原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博住院6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1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天,即18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天,即1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6天,即30864元/年÷365天/年×6天×1人=507.35元;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8976元/年计算6天,即28976元/年÷365天/年×6天=476.3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5476.7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5476.74元×70%=3833.7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翟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博医疗费28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355.15元、误工费333.42元,合计3833.7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博负担20元,由被告邓翟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