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037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于某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于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于某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条1枚,并同时约定此笔借款于一年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借原告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某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曾与被告就借款利息有过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亦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7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2元,被告于某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银磊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丛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