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碧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碧知(自报),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碧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碧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周碧知使用黄某(已离职)的厂牌,四次进入东莞市沙田镇信太厂A1栋宿舍楼实施盗窃。经查,2016年5月27日早上,周碧知进入A405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的现金约2200元;6月20日,周碧知进入214房内,盗走被害人曹某OPPOR9手机1台(约价值2300元);6月25日,周碧知进入504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的VIVO牌X6手机1台(约价值2000元);6月27日,周碧知进入A501房盗走被害人曾某现金约200元,进入A507房盗走被害人朱某现金约100元以及被害人朱某1现金200元。2016年6月27日10时许,保安员通过监控发现周碧知并将周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周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赃款740元,发还朱某、朱某1、曾某后,余款240元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周碧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碧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碧知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碧知实施盗窃四次,且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周碧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考虑本案所涉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还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周碧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现金240元,根据被告人周碧知的供述系6月27日其从东莞市沙田镇信太厂A1栋宿舍楼512、514所盗窃,也即该240元虽不在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范畴之内但不排除系被告人盗窃所得,因此随案移送的240元现金应由公诉机关查明权属后处理。关于被告人周碧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碧知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碧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碧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240元,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依法予以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周碧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2200元、向被害人曹某退赔2300元,向被害人吴某退赔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