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珍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吴珍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577号原告: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C4幢38号。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珍年,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贸易公司)与被告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吴珍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苏0922民初257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珍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诚贸易公司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珍年支付货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东诚贸易公司向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供应棉纱、粘胶纱共计252365公斤,共计4962619元货款。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吴珍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47259.56元,由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吴珍年分期归还,具体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个月月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如不能兑现,由被告吴珍年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珍年除支付47259.56元外,余款未支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珍年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00000元,由于被告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货款,现由被告吴珍年个人承担偿还该笔货款1900000元给沈晓东(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上承诺如不兑现,被告吴珍年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珍年均未履行货款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珍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东诚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簿核对函、还款协议、收据、欠条、原告出具给被告吴珍年的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诚贸易公司与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0日,东诚贸易公司向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务核对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0日,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东诚贸易公司人民币金额计1947259.56元。吴正连(即被告吴珍年)作为经办人核对无误后在该函上签名并加盖了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18日,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甲方)及其委托人吴珍年、东诚贸易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欠乙方货款1947259.56元,经双方协商,由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吴珍年分期归还,具体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个月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如不能兑现,由吴珍年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3年7月3日,吴珍年向东诚贸易公司归还了5万元,其后未归还款项。2015年2月13日,吴珍年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欠东诚贸易公司货款1900000元,由于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货款,现由吴珍年个人承担偿还该笔货款1900000元给沈晓东个人,并承诺若不兑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吴珍年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沈晓东系东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东诚贸易公司与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东诚贸易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簿核对函、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本院依法确认东诚贸易公司与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依法有效,并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0日,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东诚贸易公司货款1947259.56元。关于吴珍年偿还5万元的认定。东诚贸易公司与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吴珍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吴珍年作为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归还5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吴珍年出具的《欠条》以及东诚贸易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吴珍年认可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了货款47259.56元以及利息2740.44元。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7月3日,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东诚贸易公司货款1900000元。关于吴珍年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定。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吴珍年将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东诚贸易公司的货款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东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该份《欠条》的行为表示东诚贸易公司同意该债务转让。《欠条》中记载的货款金额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东诚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吴珍年偿还货款1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诚贸易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偿还10万元,故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1日前偿还首期货款10万元,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偿还货款,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标准,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194725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上述逾期利息还需扣除滨海凯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2740.44元。被告吴珍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珍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194725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740.44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4元,由被告吴珍年负担23800元,原告绍兴县东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珍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