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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辛泽民与被告黄起世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泽民,黄起世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248号原告辛泽民,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黄起世,男,汉族,个体。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泽民与被告黄起世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泽民与被告黄起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泽民诉称,右玉县新城镇后西街五区6号房原属右玉县腾达五交化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1987年住右玉县五金交电批发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1993年10月2日,右玉县五金交电批发公司更名为右玉县腾达五交化有限公司,原告继续担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1997年9月29日县政府决定一次性整体把右玉县腾达五交化有限公司出售给以原告为首的内部职工,包括公司的固定财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负债。原告购买后按照右玉县经贸委员会右计经贸字(1997)第18号文件要求进行了产权置换。于1998年3月办理了右玉县新城镇后西街五区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9日,右玉县委、县政府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协调右玉县腾达五交化有限公司拆迁事宜,在一次性安置职工后,原告右玉县腾达五交化有限公司自行解散,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再与职工无任何关系。右玉县新城镇后西街五区6号在原告任右玉县五金交电批发公司经理前由公司前任书记耿利和儿子耿占国占用,由于以前未交过房屋租赁费,原告就任后也就未收取过,原告于2004年开始长期居住于太原,故不清楚右玉县新城镇后西街五区6号现由被告使用,近期由于右玉县城市拆迁改造时才发现由被告使用,现要求被告尽快搬离,由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黄起世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辛泽民所诉房子是我和右玉县商业局买的,1996年7月16日就买上了,只是一直没有办理手续,是和原住房人耿占国买的,钱给了耿占国女人杨凤英了,当时花了15000元,当时他们答应给弄房本了,后一直没有办上,我就去找商业局的人,商业局人让我找耿占国,后耿占国只给我写了个说明,再后来耿占国死了,此事就一直拖到现在。经本院审理查明,位于右玉县新城镇(原油坊镇)后西街五区6号的房产一处(包括正房两间),原产权属国有交电公司(后改制为右玉腾达五交化有限公司),1997年10月右玉腾达五交化公司经右玉县经贸委员会决定,将该企业一次性整体出售给以原经理辛泽民为首的企业内部职工,原告购买后,依文件精神于1998年3月对该案诉争之房产进行了产权置换,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辛泽民又与改制时的内部职工协定安置协议(并公证),协议执行后,改制时原公司全部资产、负债、等均归原告辛泽民所有。又查明,被告黄起世1996年7月给付耿占国之妻杨凤英15000元(当时耿占国担任右玉县商业局批发公司经理,因漏税被县检察院拘留,为补交税款,其妻杨凤英便收了被告15000元补交了税款),被告黄起世交钱便入住本案诉争房院并进行了整修和扩建,此后,被告黄起世一直找耿占国等要求办理房屋手续,但耿占国等一直推托,直到其去世也未给被告黄起世办理任何房产手续。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右玉县经贸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公证书、关于出卖房屋的说明、交款收据等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物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原告辛泽民通过改判,产权置换等法律形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起世从无处分权的耿占国手中。获得对诉争房产的占有,且未有购房收据、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任何凭证,故其占有诉争房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其遭受的损失,向第三人主张另行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起世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右玉县新城镇后西街五区6号的房产一处归还原告辛泽民(被告可将占有该房产后扩建部分自行拆迁搬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起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物权收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