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天宝与胡万生、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宝,胡万生,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镇句路。法定代表人:包俊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天宝因与被申请人胡万生、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阳街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未满时胡万生给付申请人每年12000元,仅仅是退还申请人在承包期限内装修费用,而不是补偿未承包到期三年的营业损失。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胡万生得到的拆迁补偿95万元中含浴室证照、设备、营业损失补偿费30万元,其中证照费3万元属于胡万生,其余27万元属于申请人未承包到期三年的营业损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后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因此,申请人起诉华阳街道并无不当。同时,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范围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该部分属于申请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胡万生提交意见称,王天宝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终止是遇政府拆迁,属不可抗力,协议中没有约定停业损失、搬家安置费,王天宝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华阳街道提交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本院审查查明,原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天宝与胡万生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在承包期间,如遇拆迁或其他自然灾害,胡万生应付王天宝每年12000元费用;在承包期内如遇拆迁或一切自然灾害,各取所责。胡万生以法人为主,王天宝以承包经营费用为主。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对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拆迁导致王天宝未能继续履行的承包经营期间的问题如何处理进行具体约定,而是约定胡万生应付王天宝每年12000元费用。现王天宝无证据证明该12000元约定仅系针对王天宝装修房屋支出的补偿,而且,胡万生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补偿款中包含停业损失。因此,王天宝主张拆迁协议中浴室证照、设备等一切费用补偿30万元中27万元属于停业损失,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对王天宝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的系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本案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天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