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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支路8号某串串,趁其同事苟某某酒醉之机,扒走苟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35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10栋30-1其同事的宿舍,盗走失主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估价,价值617元)。同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9栋12-4其同事的宿舍,盗走失主何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小米3手机(经估价,价值150元)。2016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谢某某,并追回被盗的三部手机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估价鉴定相关文书,失主苟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