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李小阳、赵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李小阳,赵剑超,赵毅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802号原告王兴祥。法定代理人张方珍。委托代理人郑志琴。被告李小阳。被告赵剑超。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蒋国强。被告赵毅鹏。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蒋国强。原告王兴祥与被告李小阳、赵剑超、赵毅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赵剑超、赵毅鹏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是否构成精神障碍伴智能损害(中度)以及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琴、被告赵剑超及赵毅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05日,被告李小阳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湘E×××××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夜市到佛堂镇塔山路永新织袋厂。同日19时35分许,途经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136号地段,碰撞前方自左往右跨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兴祥,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王兴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小阳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湘E×××××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行人王兴祥横过道路时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小阳、王兴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王兴祥在义乌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父亲王先云,1937年3月21日出生,王先云育有王兴祥、王兴秀两个子女。四、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30516.5元(包括医药费274284.83元、残疾赔偿金542053.6元、伙食补助费5380元、交通费6010元、营养费7440元、住宿费1170元、误工费28742.4元、护理费39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5860.83元;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其余按照60%计算,另外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扣除第三被告支付的5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减半;并增加医疗费2904元及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524元;总金额变更为808662.7元。五、被告李小阳未作答辩。被告赵剑超答辩意见: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李小阳开车不注意,原告过马路横跨栏杆,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和李小阳,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李小阳与原告按照责任承担,不应由赵剑超承担。原告要求赵剑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赵毅鹏答辩意见:该次事故应当由李小阳承担赔偿责任。李小阳不是赵毅鹏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赵毅鹏也没有指示李小阳驾车带着他的母亲回到厂里,赵毅鹏的母亲一直在老家生活。原告要求赵毅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赵剑超、赵毅鹏共同答辩意见:1、虽然对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鉴定结果为没有不合理之处,但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这是原告女儿要求转院,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条件较差,导致病情恶化;原告提供的全部用药清单中包括了护理费6416.6元,这部分护理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抵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义乌工作、生活;误工费虽然鉴定结果为240天,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重新鉴定,后续的护理依赖程度,尚不具备鉴定条件;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如果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被抚养人生活地标准计算9691元/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在金华市标准是120元/天,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是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原告跨越隔离设施导致,原告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2、事故发生之后,垫付的55000元实际是赵剑超支付。车子是赵剑超的,赵剑超、赵毅鹏是父子关系。李小阳与赵剑超、赵毅鹏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小阳是赵毅鹏的表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小阳是赵毅鹏的雇员,赵毅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剑超是车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即使要承担也是过错责任,但是赵剑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赵剑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4月20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脑软化灶形成,其智能损害及肌力障碍属实,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其右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8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7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颅骨缺损、右侧第1-5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3天、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及中度运动性失语;原告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未满一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时机未成熟,待满一年后再予以鉴定。”被告赵剑超、赵毅鹏支付鉴定费4720元。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剑超已支付55000元。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74284.66元(已剔除无门诊病历等印证的2016年7月5日的医疗费2904元)、营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0元/天=3360元(在义乌及原告户籍地所在的湖南省内住院治疗均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56%+5年×16108元/年×56%÷2=512148元、护理费93天×150元/天=13950元、误工费166天×119.76元/天=19880.1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合计848822.8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受伤至今未满一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时机未成熟,待满一年后再予以鉴定”之鉴定意见,该笔费用可待评定时机成熟并予以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赵剑超、赵毅鹏负担。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赵剑超系湘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原告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李小阳、王兴祥的责任比例为6:4。因此,被告李小阳(××)、赵剑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要求登记车主赵剑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但赵剑超将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给李小阳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李小阳应赔偿(848822.82元-120000元)×60%×80%=349834.95元,赵剑超应赔偿(848822.82元-120000元)×60%×20%=87458.74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尚应另行赔偿32458.74元。原告主张李小阳系赵毅鹏的雇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原告要求赵毅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超、李小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赔偿原告王兴祥120000元。二、被告李小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兴祥349834.95元。三、被告赵剑超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另行赔偿原告王兴祥32458.74元。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阳负担3424元,由被告赵剑超负担237元,由原告王兴祥负担2392元;重新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赵剑超、赵毅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