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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显志与阳西程村联兴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志,阳西程村联兴汽车修理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孙显志,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梁显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程村联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桥****号地。经营者:张亚周,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显志诉被告阳西程村联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联兴汽修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军、被告联兴汽修厂的经营者张亚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志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到被告处更换机油并维修副水箱漏水问题,被告更换改造了副水箱,但是胶管接触口与副水箱接触口不符,被告通过使用胶布加大接触口的方式进行连接。同日23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上述车辆到佛开高速距离服务区500米处,发现汽车前盖冒烟,遂停车检查,发现机油流到地上。原告立即致电被告经营者张亚周,告知机油漏光一事,并要求其解释及维修。张亚周随即赶到现场,打开车盖准备加机油,发现一把剪刀,其表示是18时许维修时遗落在副水箱旁边,并表示可能是剪刀击穿感应器,导致水温升高融化了感应器。张亚周拿出剪刀继续加机油,对车进行打火,车发动机声响正常。但车由于没气已锁死,张亚XX行入档将车开入服务区。随后,张亚周停车检查进气管,发现穿了三根气管,其表示是机油太热溅到气管,导致气管融化。张亚周叫司机加水,并用气喉的快接(接管)接好三条气管,打火发现车的发动机声音异常,废气管冒白烟。张亚周于是叫了拖车将该车辆拖回被告处。其后,原告离开联兴汽修厂去吃饭,一个多小时后返回发现原告已经将该车的全部机头拆散。因看到被告没有电脑检测设备及其他维修设备,原告提出质疑,被告称能够修好,但其后被告未能修好该车辆。由于被告对三包机头进行了拆散而导致厂商不承担三包,被告一直拖延却无能力维修好。2015年5月9日,被告将上述车辆送至茂名市领征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提出需更换高温所造成或关联的配件,被告不同意承担维修费41244元,导致未能维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开始表示确实是其超出维修资质及维修不当导致车辆损坏,愿意承担一半的维修费用及配件更换费,但却屡次拒绝兑现承诺。上述车辆至今仍处于被拆散的状态,保存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维修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第二次维修不当导致原告车辆不能享受三包政策的优惠,并拖延维修导致原告停运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41244元及停运损失12165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更换配件费用41244元;二、被告支付其维修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经营损失12165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具体以车辆实际维修完成之日为准);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显志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三类汽车维修许可证、增修单(费用为37744元)、律师调查笔录、运输费对账单、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询问笔录、阳西县交通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搬运工、司机)劳务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咨询报告书。被告联兴汽修厂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车辆损失后果是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2015年5月1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粤Q×××××福田牌运输车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其更换机油,被告经营者张亚周为其更换机油后,原告开车离开。二十分钟后,原告又回到修理厂,称车辆副水箱破裂,要求张亚周一起为其更换,张亚周查看店内水箱型号与原告车辆水箱型号不符,遂告知原告,建议原告到阳江更换。但原告急需送货到外地,且其原有副水箱破裂,无法使用,后在没有告知张亚周的情况下,擅自到店内购买副水箱,指挥与其相熟的维修工李英贵协助其改装及安装副水箱,并用胶布封住接触口,维修工曾劝阻原告这样安装不能上路行驶,并要求其到外面买来铁线扎实封口,但原告不听劝告,趁维修工去吃饭之际,自己又到修理厂购买了两支水箱宝,自行注入货车后强行开车上路。(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记录表可推断出,案涉车辆在上程村高速路不久即出现冷却水温、进气管等异常,该异常情况持续约十五分钟,司机也多次提醒原告,车辆水温显示异常。但原告在明知车辆存在或可能存在异常状态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司机继续行驶。由于原告的强行驾驶,导致了车辆最后的损坏,对该损坏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雇请的司机没有驾驶货车的上岗证,不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证,缺乏对案涉车辆的认知和基本维护相关知识。且司机在开车前亦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三漏”检查,这也是导致损坏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如上所述,张亚周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更换机油),并且合格交付使用。对于更换水箱一事,张亚周在发现修理厂的水箱型号与原告车辆不符的情况下,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建议其到阳江更换。在整个维修过程中,被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二)未有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损坏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强行上路,在司机提醒车辆异常后仍要求司机继续行驶,其在权益受损后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利益减少原则,放任、扩大损失的发生。如原告在司机提示车辆异常时即停车检查,则案涉车辆肯定不会损坏至此,对扩大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赔偿。(四)原告主张停运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亦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运输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联兴汽修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询问笔录、照片、视频记录、增修单(费用为16489元)、行车记录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左右,原告孙显志将其所有的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至被告联兴汽修厂处更换机油,同时,原告孙显志反映其副水箱漏水,经双方协商一致再为该车更换了副水箱。因新副水箱与该货车副水箱的接水口不匹配,维修人员遂以电工胶布强行接驳。更换完毕后,原告孙显志雇请的司机郑进东将该货车驾驶至距离阳江高速公路服务区约500米处时,汽车无法继续驾驶。经通知被告联兴汽修厂的经营者张亚周到场检查该货车,因发动机出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故张亚周将车辆拖回被告联兴汽修厂处,并将车辆发动机拆卸,但未予修复。双方将案涉货车送至茂名市领征汽车有限公司检查,该公司出具增修单列明更换配件,但双方对更换配件及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上述货车未修复,并保存在被告联兴汽修厂处。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故障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投诉至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程村工商所(以下简称:程村工商所),程村工商所受理后,向孙显志、张亚周、郑进东、李英贵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一、孙显志在笔录中反映,是被告联兴汽修厂的经营者张亚周叫其工作人员为其更换副水箱,新的副水箱与案涉车辆副水箱接口不匹配但仍通过电工胶布接驳。同时,被告遗漏一把剪刀在水温感应器处,剪刀将水温感应器击坏,误导司机以为水温正常。在车辆行驶中,水温由于过高,导致机油过热烧坏气管,并致发动机故障。二、李英贵是被告维修工,其在笔录中反映,孙显志要求被告联兴汽修厂更换其水箱,但因被告处没有同型号规格水箱,故被告经营者张亚周建议其到阳江购买水箱。因原告急于送货,故其在原告的要求及坚持下更换副水箱。三、张亚周在笔录中反映事实与李英贵所述基本一致,并补充,其收取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油费共300多元。在车辆更换号副水箱驾驶离开被告处后,原告雇请司机曾提示原告水温表水温过高和机油报警,但原告仍继续驾驶案涉货车。在将案涉货车拉回修理厂后第二天发现该货车发动机损坏。四、郑进东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其在笔录中反映,货车出发前仪器显示一切正常,行驶至距离阳江高速公路服务区约一公里处时,发现水温不正常。此时原告要求进入服务区后再检查,但行驶至距离阳江高速公路服务区约500米处时,案涉货车自动抛锚。经致电张亚周,张亚周到场检测,看见张亚周从该车发动机上面拿出一把剪刀,并听到其称是其店里的剪刀,后由张亚周将车辆驾驶至服务区后,检查发现气管漏气。随后张亚周将车辆拉回被告处检查,此后的事情其不清楚。2015年6月1日,原告孙显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联兴汽修厂赔偿其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孙显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车辆的损坏原因、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查,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可对上述车辆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同时,本院依法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5)187号关于损坏车辆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壹拾柒元整(¥28817.00)。此外,原告孙显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阳价认证咨字(2015)12号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损失价格咨询报告书,咨询意见为:咨询对象在咨询基准日平均每天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咨询报告认定的营运收入、营运成本和费用认定不当;被告认为该咨询报告不具备客观性,营运成本认定较低。经本院向该价格认证中心致函,该价格认证中心函复:“1、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损失价格计算中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数据是我中心鉴定人员对阳江地区从事同类运输行业的专业人员进行调查综合分析确定。2、咨询价格为阳江地区平均客观价格”,并附有一份价格调查记录。原告对上述复函及调查记录无异议,被告以调查数据不具备客观性为由,不予认可上述复函及调查记录。因申请上述两项鉴定,原告孙显志分别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和价格咨询费30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被告联兴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亚周,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车身维修、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其不具备维修汽车零部件的资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三类汽车维修许可证、增修单(费用为37744元)、律师调查笔录、运输费对账单、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询问笔录、阳西县交通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搬运工、司机)劳务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咨询报告书、照片、视频记录、增修单(费用为16489元)、行车记录表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联兴汽修厂作为承揽人按照原告孙显志的要求维修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孙显志支付维修费,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对案涉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认定。一、对案涉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联兴汽修厂作为承揽人,其应根据其技术条件、设备能力如实提供维修服务。但其在不具备维修汽车零部件资质的情况下,仍为上述车辆更换副水箱并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拆卸车辆发动机,其超出资质进行维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上述车辆的损坏结果具有直接的责任;原告孙显志作为定作人,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但从其在程村工商所和起诉反映的事实来看,其并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其对承揽人的选任亦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其在明知新的副水箱与其车辆副水箱接口不匹配的情况下,仍让车辆进行维修,其自身对上述车辆的损坏结果具有一定的责任。在未能选择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对上述车辆的损坏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车辆损坏系原告自身造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案涉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认定。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作出的阳价认证鉴字(2015)187号关于损坏车辆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阳价认证咨字(2015)12号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损失价格咨询报告书,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并经对本地区从事同类行业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符合鉴定程序规范,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主XX价认证咨字(2015)12号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损失价格咨询报告书不具备客观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意见应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失费28817元,根据阳价认证鉴字(2015)187号关于损坏车辆粤Q×××××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格鉴定意见,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8817元,应予确认;(二)停运损失费30000元,由于案涉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在出现故障后一直停放在被告联兴汽修厂处,未予修复,致使原告无法营运,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费应列入其损失范围,故其请求停运损失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阳价认证咨字(2015)12号粤Q×××××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损失价格咨询意见,案涉车辆平均每天的损失价格为200元;关于损失计算时间,虽然案涉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营运,但该车辆在确定其修复价格后即可进行维修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因案涉车辆未及时修复而扩大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修复时间,本院酌定为4天,故停运损失费自车辆损坏之日(2015年5月2日)起计至定损(2015年9月25日)后第四天,共计150天,停运损失费为30000元(200元/天×150天);(三)价格鉴定费6000元,原告因确认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两次支出价格鉴定费各3000元,合计6000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4817元。依上所述,被告联兴汽修厂对原告孙显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其经营者张亚周应赔偿32408.5元(64817元×50%)给原告孙显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程村联兴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张亚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2408.5元给原告孙显志;二、驳回原告孙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孙显志负担2850元,由被告阳西程村联兴汽车修理厂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